《解释》明确了司法拍卖委托方向

2015-05-21 08:56:49 439

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此“解释”于发布之日起正式实施。《解释》对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问题作了全面系统、明确具体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操作性

“解释”的出台及其对司法执行财产处置的规范,使司法强制执行财产究竟全部由法院自行处置还是可以委托拍卖机构拍卖的争论有了结果,悬在空中的靴子终于落地。从这一角度讲,“解释”对于司法拍卖委托方式改革及其今后发展方向起了正本清源和一锤定音的作用,对拍卖行业无疑是最大鼓舞。

《解释》涵盖了民事诉讼行为中各个环节,也涉及到了执行阶段被查封、扣押、冻结的债务人财产处置问题,其中核心就是司法强制执行财产是否继续委托拍卖机构实施,而这是近年来属于社会关注度极高、十分敏感的问题。

“解释”第四百八十八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可以由人民法院自行组织拍卖,也可以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拍卖。

由拍卖机构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拍卖活动进行监督。

这一解释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相一致且更明确,笔者以为它传递了以下信息:

一是最高院没有否定司法强制执行财产可以委托拍卖机构实施的做法,而强调全部由法院自行组织拍卖“解释”保持了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致性,同时与法律以及仍在实施的最高院司法解释一致性,是实事求是的决定。

据介绍,“解释”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有史以来条文最多、篇幅最长的司法解释,如此重要的司法解释,其对于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问题是经过认真调查研究、经过深思熟虑才确定的。可以这么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对于长期以来作为司法执行财产处置的主要

力量、主要合作方的拍卖机构及其工作是认可的,对2005年以来司法委托拍卖改革的成果是认可的,除了法院自行组织拍卖以外,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拍卖都是法院处置执行财产的重要工具。“解释”清晰传达了这样一个信号,即法院自行拍卖和委托拍卖机构拍卖仍然将同时存在,最高院并没有停止委托拍卖的意思。

二是接受委托的拍卖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这是“解释”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细化,明确规定了接受司法强制执行财产拍卖委托的拍卖机构必须具有一定的资质,不是谁都可以承担的。而目前一些地方的司法拍卖改革,要么全部由法院自行承担,要么对拍卖市场完

全放开,只要愿意,都可以报名参加,其实这都是不负责任的做法。“解释”作这样的规定,既说明了司法强制执行财产处置的特殊性和重要性,为了确保处置质量,负责实施财产处置的拍卖机构应该具备良好的信誉,较强的处置能力和具有一定的实力和规模。事实亦如此,

司法执行财产绝大多数为非标准化的二手货,同时被执行人一般不会配合,处置前需要做大量排除工作,专业和耗费大量精力是客观存在的事实,需要拍卖机构承担责任和付出智慧、劳动,才能完成。因此,没有一定的资质,是难以承担起这一工作的。

三是委托拍卖机构拍卖,法院应当对拍卖活动进行监督。这一规定十分明确的指出了法院在司法拍卖委托中应该具有的位置,它是委托人、监督者、管理者,而不是财产处置的当事人。实践中,法院是司法强制执行决定的裁定者,是财产羁押的执行者,法院在这些工作

中起裁判员的作用;如果财产处置工作也由其实施,那么它的身份已经转化为运动员,由法院充当司法拍卖的执行人,事实上形成了法院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格局,处置工作失去了监督,而失去监督的权力是寻租的天堂,它给法官权利寻租和社会臆想留下来空间。

法院成为司法拍卖的拍卖人,既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不相符合,同时将前十年司法拍卖改革的最大成果即执行和委托两权分离,制度加技术,法官的权力锁进了笼子被彻底颠覆、改变,权力再次被释放,腐败可能死灰复燃,这是十分危险的。

事实证明,在长达二十年的时间中,我国拍卖机构在为司法强制执行财产处置工作中提供了既专业又认真、务实的服务,成绩显著。作为公权代表,对于司法强制执行财产的处置,人民法院应该通过采购服务,选聘符合条件的拍卖机构作为司法拍卖的合作方,由其为司法执行财产提供专业服务,而法院则对机构的拍卖活动实行监督。这种做法既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同时也符合党的十八大、十八大三中全会、 四中全会精神, 《解释》重申了这一点, 可以讲是一段时间以来司法拍卖改革混乱局面的一种正本清源,下一步司法拍卖改革的方向明朗化了。